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丁○○
丙○○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而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部分未實際實施查封行為,未受損害,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相對人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部分,雖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該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然因聲請人未能查明車輛所在地,無法執行,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5年8月30日,經聲請人具狀請求撤回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卷查明在卷,是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在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未受有損害甚明。而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卷,查明聲請人所陳提存情形屬實,且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