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零零玖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柒陸伍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零零玖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柒陸伍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期滿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大埔巷「漁鄉KTV店」前之停放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十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漁鄉KTV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八零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八七六五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零點六二一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零點六一四七公克(淨重),檢出海洛因。檢體編號:A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零點一九0七公克(淨重)、驗餘數量:零點一八六二公克(淨重),檢出海洛因。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0000000、檢體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一點二八八一公克(淨重)、驗餘數量:一點二八三八公克(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一包,經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0000000、檢體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點五九五九公克(淨重)、驗餘數量:零點五九二七公克(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六四0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期滿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八)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固於八十八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八零零九公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八七六五公克,含空包裝袋二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