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及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零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足佐。
(三)此外,並扣有玻璃吸食器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可資佐證,及其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因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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