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顏榮傑 相對人 賴照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照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顏榮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賴照子自民國94年08月24日起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爰聲請鈞院宣告賴照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蔡湘怡 醫師前訊問賴照子,賴照子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鑑定人蔡湘怡醫師、李俊人醫師、 楊志強 主任對於賴照子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賴照子(以下簡稱 賴員 )於民國100年06月01日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MMSE與CASI總分皆低於臨界值,認知功能有退化之現象,依據護理之家照顧者描述賴員近期功能狀況,約處於中度失智(CDR=2)之程度。賴員的記憶力呈現嚴重記憶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習過的東西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定向感則為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感的障礙。賴員的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賴員的社區活動能力為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賴員無法做家事且自我照料方面如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賴員目前退化相對較明顯的功能為記憶力、時地定向感、概念思考比較與歸納推理、心智操作運算與專注力、心智彈性與流暢度等等。賴員目前憂鬱之狀況較先前已有改善,但認知功能表現並未隨之提升,且在一般生活與自我照顧等方面之能力方面更為退化,若可排除其他一般性醫學狀況之影響,則認知功能不佳之現象因失智症所造成之可能性高。賴員為68歲女性,國小畢業,從事理髮工作約二多年,約四年前退休。兩年前開始出現憂鬱,之後出現記憶力不佳,時地定向感不佳,一般生活與自我照顧功能不佳與被害妄想,時有言行混亂,不斷大聲喊叫之表現。於去年開始接受藥物治療,已較不會出現大聲喊叫、哭泣等行為,但仍存在部分憂鬱相關症狀,例如失去興趣與喜樂、食慾不佳、疲累及無活力感等等。此外,賴員仍存有被害意念,近期記憶力不好,人時地定向感則呈現時好時不好的狀態。認知功能有退化之現象,約處於中度失智(CDR=2)之程度。賴員因失智症,外觀還似正常,但人時地定向感時好時不好,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此外,記憶減退且須他人協助自我照料,另有憂鬱與妄想等症狀。故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監護。」等語。此有精神司法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賴照子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本件關於聲請為監護宣告,於法尚屬不合。惟查相對人賴照子雖有接受藥物治療,然狀況時好時壞,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賴照子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賴照子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賴照子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賴榮傑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照子之長子,並設籍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1鄰北勢仔73號之15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照子居住共同生活,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賴榮傑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賴照子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照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榮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照子之監護人。
五、又本院宣告賴照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係永久不變之決定,若相對人賴照子嗣後因病情加重或其他情事致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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