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0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4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址為HTTP://
WWW.00000000.TW網站上刊登「台中台北兼職美女外約各類兼職美女可愛護士美胸人妻清純女生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色情媒介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後,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6月4日18時許,至臺北火車站搭載乙○○,乙○○上車等待應召站成員以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後,再由甲○○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青清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喬裝員警以不滿等候時間過久之理由,請乙○○離去,乙○○隨即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而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介壽路口處,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司機,第一次搭載乙○○,並不知乙○○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5日於警詢及本署供稱,伊應徵應召站司機工作,負責載小姐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又於102年6月25日於本署供稱,案發時伊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案發當日有位女子來電告知要看房屋,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女子時,該女子要求伊前往旅館,請伊在該處等候;復於102年7月16日本署供稱,係應徵司機工作,1天約2000元,案發時搭載證人乙○○前往三峽青清旅館,伊並不知悉證人從事性交易,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顯有瑕疵。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應徵性交易的公司於102年6月4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會在臺北火車站搭載,在被告車上等待半小時多,才接到公司電話知道要前往三峽青清花園汽車旅館,被告應該知道伊在等性交易的客人等語明確,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復有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網頁下載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行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風化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供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