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漢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漢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 葉書佑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56號被告呂漢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下溪洲143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1年8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2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24號附近時,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葉書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呂漢峯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察覺呂漢峯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漢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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