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君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下旬,向前同事甲○○謊稱其有管道可以員工認股之優惠價格,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認購亞德公司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
1張,並於100年5月5月下午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匯款16萬元之股款至乙○○名下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7月中旬,再向甲○○謊稱可再以相同之優惠價格,由伊與甲○○合資認購亞德公司1張,每人各出資8萬元,伊並可先代墊2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合資購股,並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交付現金6萬元與乙○○,乙○○因而共詐得22萬元。嗣因甲○○多次向乙○○催討其宣稱之賣股獲利款項,乙○○均予以推拖,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被告所犯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至49頁、同署102年度調偵字8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偵卷二第15、18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往來電子郵件各1份(見偵卷一第9頁、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緩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所為上開2罪間,時地不同、間隔月餘,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積欠債務,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虛構股票交易情事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月薪2萬6千元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願意宥恕、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