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宜純 被告 周孫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84萬元之現金,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周孫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被告業已被檢察官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刻正審理中,起訴書並記載扣案之869,500元係被告周孫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等語。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逕以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即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中之84萬元現金,自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8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原裁定復未審酌抗告人在偵訊時已明確供述該84萬元係其客戶買車之車款及私人金錢之事實,且抗告人所述與客戶 余秉軒 之證詞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足見該84萬確與被告犯罪毫無關係,應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周孫平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扣案之869,500元係被告周孫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等情,則上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周孫平所有、與被告周孫平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有何關連,仍有法院待釐清確認;況上開現金係於被告周孫平之居所搜索扣得,該扣案現金極有可能係供被告周孫平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相關,復為釐清本案中被告周孫平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所需,上開扣押物既與本案相關,為供認定被告周孫平犯罪之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法院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之所依,於案件確定之前,自不宜遽予發還。再上開扣案現金既涉及是否屬被告周孫平因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仍待調查確認,且有可能為沒收之客體,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況該扣押物係現金而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案件審判及執行之虞。且縱認該扣押款項確非被告所有,然是否即如抗告人所言係其所有,仍待法院進一步調查有無抗告人以外之人主張權利,且應發還之金額為何,亦待審認,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之款項發還予抗告人。從而,原審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發還扣押款項8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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