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所犯竊盜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前曾犯同本件之罪(此部分之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70號被告林鴻益男30歲(民國72年3月24日)
住臺東縣○○鎮○○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益(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2)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3)案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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