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國興前於民國86年8月某日起至87年3月11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判決免刑確定,5年內即再於87年9月間至88年2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頂樓加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0、32頁);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判決免刑,5年內即再於87年9月間至88年2月12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累犯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10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水電工、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獨居、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只,為另案被告劉
冠輝所有,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8頁),既非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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