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一號裁定確定,依借貸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違約金為每月百分之二。詎料,被告至今迄未償分文,依上揭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依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於原告就系爭欠款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亦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迄至本案訴訟三審定讞,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續行進行拍賣止,共計停止三年六月餘,原告依此請求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共計卅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五×三.五=三二三七五○)。綜上所陳,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書面陳述: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係判決原告僅能就抵押權設定四百萬元,其中之一百八十五萬元本金範圍內求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當初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至於違約金一項係從屬於利息及遲延利息而設,既無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就無從存在,原告以違約金為由,就違約金來計算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三、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提出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自認屬實,但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違約金一項係從屬於利息及遲延利息而設,既無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就無從存在云云置辯。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違約金並非從屬於利息或遲延利息,而是從屬於當事人所約定之債務履行與否,其理至明。亦即當事人於契約中單就約定違約金,並無不可,至於是否同時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在所不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另外,原告主張伊就右揭欠款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亦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迄至本案訴訟三審定讞,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續行拍賣止,共計停止執行程序三年六月餘,原告依此請求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共計卅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五×三.五=三二三七五○)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供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為真實。按被告聲請停止抵押物拍賣之執行程序,致原告於抵押物停止拍賣期間,抵押債權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致其本金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洵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前揭按本金計算停止拍賣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屬相當。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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