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並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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