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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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抗告人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科帆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停止執行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駁回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本件相對人於接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二號受理,尚未逾二十日期限,而執行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發執行命令(屏院正民執癸第九十字第七五七八號),相對人即提出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知悉起訴事實時原應不待聲請即停止執行,該法院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認管轄法院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予准許,於法不合等詞,因而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非有理由。又關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此不當之裁定經原法院廢棄後,應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另為適宜之處理,不得由原法院逕為裁定,原法院兀自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殊屬未洽。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關此部分之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