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連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 林永瑞 自民國四十四年農曆三月初三起,與聲請人同住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九十七號,於同年農曆四月二十七日深夜,竟遭馬祖守備區指揮部「三三八單位」(即當時調查局駐馬祖單位)所屬人員 曹美國 、蕭顯忠捉走,迄今已逾四十六載,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申請冤獄賠償,以受害人本人為聲請權人,必受害人已死亡,法定繼承人始得聲請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七條自明。再者,所謂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係林永瑞之姊姊,林永瑞本人生死不明,林永瑞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及子女等語。查林永瑞本人既然生死不明,如果其尚在人世,又確實遭受不當羈押,應由其本人提出聲請;設若林永瑞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或子女,應由其等提出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既非林永瑞之法定繼承人,尚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故不論林永瑞是否在世,聲請人均無聲請權,本件聲請與法有違,復無從補正,本院爰不另定期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