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法院)受理伊與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辦之法官楚汝聰、鄭金龍、邱森樟於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延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準此,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兩造間上開事件業經法官楚汝聰、鄭金龍、邱森樟審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法院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始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依前開之說明,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