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係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等詞,為其理由。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示。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發現新證據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判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且原法院已調取原訴訟卷宗(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查閱卷宗不難明白。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抗告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為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謂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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