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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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丑○○被上訴人(即被告)庚○○
辰○○壬○○丁○○寅○○甲○○辛○○戊○○丙○○卯○○子○○乙○○癸○○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庚○○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刑事訴訟上訴(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因而亦駁回上訴人對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刑事判決雖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經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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