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女子,於報上刊登「支票借你用」廣告,販售偽造之支票,竟與該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由該女子將偽造支票一張(票號:QB0000000,帳號:二○一九,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攜帶至台北市○○路○段○○○巷內,欲以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佯為購買者之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支票即為無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依卷內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支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雖蓋有「 廖炎雄 」之印文;然並無金額之記載,發票日期亦僅填寫「八十七年十一月」,而未記載完全(見偵查卷第五頁),揆諸首引說明,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是上訴人行使之該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縱屬偽造,然其既無金額及完整發票日期之記載,能否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說明論斷,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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