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勇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3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勇太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