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新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移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謝新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2包安非他命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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