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相對人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二│第一審測量地政規費│4,00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967元││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7元││相對人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7元││(計算式均為:37967×2/5=15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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