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薛換花 即 映誠 企業行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其對相對人薛換花即映誠企業行、丙○○執行之聲請,並因兩造嗣後和解,故相對人乙○○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等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