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業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10
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並就不足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交予聲請人收執在案,故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債權憑證、分配表、執行處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90,000元票款債務,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前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於93年7月14日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調前開假扣押卷為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087
4號,嗣併入93年度執字第16106號案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述及第三人乙○○之部分,與本件無涉,故不予贅述。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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