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5年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畫眉鳥肆隻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營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民國91年年底某日,在桃園縣○○鎮○○路○○號即其經營之「阿毅鳥園」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隻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1年6月1日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畫眉鳥4隻,並於店內公然展示,意欲以每隻8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嗣於92年6月6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阿毅鳥園」內為農委會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4隻(交由被告自行保管)。而被告上開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偵字第995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11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307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扣案之畫眉鳥4隻,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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