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娟原名賴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詹順清 」之印章壹枚、福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詹順清」印文壹枚、福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詹順清」印文及署名各壹枚、福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詹順清」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立娟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正路1號7樓之2福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詹順清並未同意擔任福本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福本公司並未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補選董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詹順清」印章1枚後,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福本公司96年11月20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未經詹順清之同意,接續在福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欄偽造「詹順清」之署名1枚,以及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欄偽造「詹順清」之署名1枚,並以其偽刻之「詹順清」印章蓋印之方式,在福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詹順清」之印文共計3枚,用以表示福本公司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在福本公司先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詹順清為新任董事,並補選詹順清為董事長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96年12月3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辦理福本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改選董事及補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詹順清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9年1月間,因詹順清接獲民事執行處之欠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順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立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順清、證人 邱世忠段博凱鄭富榮林慶盛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福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14、16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詹順清」之署名及偽蓋「詹順清」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福本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詹順清」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福本公司96年11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既經被告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之「詹順清」印文共3枚、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