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蔡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來旺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
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
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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