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鄭仁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23時26分許,騎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因駕
駛左轉彎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木柱 所有,由
訴外人 吳雅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0,577元,其中烤漆費用8,777元,工資費用
為1,800元。因吳雅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原告願承擔
百分之30的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費用。為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0,577
元,其中烤漆費用8,777元,工資費用為1,800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所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
可採。而上開費用,全部非零件,無須折舊,係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雅馨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駕駛人吳雅馨係占用左轉專用道而直行,與欲
左轉之被告形成動線上之衝突,參以被告左轉之路口並未
規定機車應二階段左轉,故加駛人吳雅馨應為肇事主要因
素;原告亦自認應承擔駕駛人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與吳雅馨過失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
次要因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70之與
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應承擔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73
元(計算式:10,577×30%=3,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支出10,577元
之修復費用,但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僅為3,173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3,173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公
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