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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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統聯汽車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無論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均得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兩造已於訴訟繫屬中,合意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97年1月7日申請狀及被告97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調字第56號卷第17至21頁),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