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劉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君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周本原 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含工資費用
2,500元、烤漆費用5,6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3月7日8時30分許,向前同事
即訴外人 林志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7-11」便利商店
消費後,○○○區○○路往中山5路行駛欲返回公司,於路
口停等紅燈時,遭系爭車輛駕駛人周本原攔下告知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表示不知此事,請周本原闡明碰撞經過及
位置,周本原向被告表示無法明確指明碰撞位置並說明當時
他在車上感到車身晃動,下車查見被告離開,故認定係被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檢視系爭車輛並無符合被告駕駛
機車車體之碰撞痕跡,為發現真實與 彌平 爭議,雙方同意備
案處理。又被告離開現場回到前公司,即請林志豐檢視機車
並告知上情,林志豐表示並無碰撞或受損痕跡。則被告使用
機車是否有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明確,原告應申
請交通事故鑑定,待碰撞事實明確後,再就損害內容及範圍
確定雙方責任歸屬。被告於法院強制調解後,分別聯繫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大雅分駐所及林志豐,如法院認為就被告陳
述關於警員處理程序及林志豐事項有查證之必要,可分別提
供到場及書面之證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君原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周本原誠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8,10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
、烤漆費用5,6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的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
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
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本件被上訴人所
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該項權利於法定移轉之前後,仍屬同一權利(僅債之主體變
更),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權利之範圍,應屬相同。再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由請求權人(於本件為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
證責任,於本件請求,亦不例外,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基於保險
契約對被保險人給付之金額,未必即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金額,原告既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就本件被告有碰撞及系爭車輛,及該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
車損為何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倒車不慎而擦
撞系爭車輛,無非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之記載為據。惟查,本件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欄雖記載:「A車重機530-GZG從中山路145號前倒
車,不慎擦撞路旁臨時停車之B車自小客車ANY-0780。A車
擦撞部位不明,B車車尾擦撞。AB車駕駛未受傷」等語,然
觀諸訴外人周本原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在中山路
145號前臨停,結果被一部機車倒車撞到,沒移車」、「聽
到碰撞生聲才知」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
前我從145號倒退到路上,沒印象撞到一部小客車,所以不
太清楚怎麼發生的。有移車」等語,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員警於事發後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所示,雖足認系爭車輛車尾有兩點烤漆掉落之擦
跡,但系爭車輛車尾之擦撞痕跡是否為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擦
撞所造成?實尚難據此即為判斷;佐以卷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案當事人供述
不一,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綜此各節,堪認前
開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應僅係員
警依據訴外人周本原之陳述而為製作,尚非有其他跡證足資
為系爭車輛之車尾擦撞痕跡乃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所
不慎擦撞之認定。是以,本件自難僅憑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應就系爭
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
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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