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QF-3973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
○路○段○○○號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訴
外人 廖秀鳳 所有,由訴外人 陳裕銘 駕駛之AHG-28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8,8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QF-3973號自用小客車,因
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8,8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QF-3973
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前倒車
,撞及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 陳明 :「我於106年3月16日19時在旱溪東路2段321號
前停車格內要倒車準備駛離時,聽到碰一聲,有撞到後車。
」等語,核與訴外人陳裕銘陳稱:「我於106年3月16日18時
50分將車停放在旱溪東路2段321號前之停車格內,我剛好站
門口,看到對方倒車撞到我車,我車是靜止且引擎熄火。」
等語,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
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8,833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4,095元、工資費用為2萬4,738元,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直至106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6個月又15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7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2,779元【計算方式:14,095×(1-0.369)=
8,894,8,894×(1-0.369)=5,612,5,612×(1-0.369)
=3,541,3,541×0.369×(7/12)=762,3,541-762=2,
7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7,517元(計算方式:2,77
9+24,738=27,517)。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8,833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2萬7,51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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