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
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30,420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書
狀減縮請求管理費金額為18,980元(本院卷第82頁),並擴
張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於97年3月4日當庭擴張請求管理費金額為21,320元(本院卷
122頁),核其請求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凌雲四村國宅內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89年9月1日
所訂立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
條第1款規定,被告住屋26坪每月應繳520元之管理費,又
依95年8月19日訂立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
18條規定,被告每月則應繳78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94
年5月1日至97年2月29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共計積欠21,32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
1款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
費費用收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本件花蓮縣花蓮市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原起造人為前臺灣省
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精省後由營建署承受凌雲四村國
宅社區起造人地位,其後營建署又分別以94年10月4日營
署宅字第0942917168號函及95年1月26日營署管字第09529
01889號函,委請花蓮縣政府代為召集凌雲四村國宅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花蓮縣政府即於95年8月19日代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通過凌雲四村國宅社區規
約及選舉管理委員,花蓮縣政府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32條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並公告,是95年8
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及決議皆為合
法。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24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係87年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於
89年間即成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為因應國民
住宅條例之修正,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辦理「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凌雲四村國
宅社區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於
95年5月間辦理互推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此有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公告及
推薦書可稽,惟花蓮縣政府卻逕以召集人身分,於95年8
月19日代為召集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後並於95年9月19日公告會議紀錄,其行政行為業
已違反上開條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而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人之規定,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
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由無
召集權人花蓮縣政府所召集而召開95年8月19日凌雲四村
國宅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從而該次會議所為通過之「住戶規約」之決議不存在。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
,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任之,且不論是法定、
選任、指定或輪值召集人,都必須親自執行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任務,召集人為「獨任制」,不得授權委任他
人代為召集會議,應自己執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任務,縱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不
得由他人代為執行召集人的任務。故花蓮縣政府不得以內
政部營建署函文委辦而逕行代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明文賦予授權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
可代為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準此凌雲四村國宅社
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互推召集
人,卻由花蓮縣政府於95年8月19日逕行代為召集凌雲四
村國宅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顯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1日至97年2月29日止,均未繳交
管理費,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共計積欠21,320元管理費
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催繳公告、組織章程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26坪,自94年5月1日起迄今均未
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95年8月19日由花蓮縣政府召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該次會議所訂定之「
住戶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二)經查,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屬於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
原告前身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為因應國民住
宅條例之修正,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係政府直接興
建之國民住宅社區,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為起造人
,於85年4月2日取得花建執字第444號建造執照,此有花
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乙份在卷可參,精省後凌雲四村
國宅社區之起造人變更為內政部營建署,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營建署為凌雲四村國宅
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復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1月26日
營署管字第095290188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佈實
施後國宅社區取得建照執照者,由營建署(或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處)規劃興建之國宅社區,委請貴府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委請花
蓮縣政府(包括台灣省21縣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是花蓮縣政府為執行內政部營建署
委辦事項,代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召集人,於95年8月19
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又上開會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決議方式,通
過「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此有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其後花蓮縣政府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34條規定,將會議決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此有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日公告乙份在卷可稽。是花
蓮縣政府召集於95年8月19日召開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及選舉之管理
委員均為合法。
(三)被告雖辯稱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本件內政部營建署乃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之起造
人,在凌雲四村國宅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依法則為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規定,依該條項規
定,召集人除同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內政部營建署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為凌雲四
村國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依法自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謂「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者,係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的情
況下,始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前開說
明,內政部營建署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自無適用「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之虞,是
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召集人不得授權委任他人代為召集會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花蓮縣政府不得以內政部營建署
函文委辦而逕行代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對第一項未成立管
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
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按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
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
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是內政部營建署依上開法規,
將本屬其業務範圍之國民住宅社區事項,交由花蓮縣政府
執行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住戶之定義係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又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款住戶定義之人,自有權請求給付管理費。本件被告
為住戶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有權向被
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末原告係請求自94年5月1日至97年2
月29日之管理費用,而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係於95年
8月19日訂定,並於95年9月19日公告,故原告請求自94年5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依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
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管理費每月戶暫定為26坪型520元計
算,共計10,400元(520x20=10400);自96年1月1日至97年
2月29日止,依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管
理費費用分攤每月每戶每坪30元計算,每月780元,共計
10,920元(26x30x14=10920),合計管理費為21,320元,應
屬適法。
六、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4年5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管理費
用2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