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琴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又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天德
堂景觀咖啡廳旁之涼亭內,飲用啤酒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欲返回其現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街與松柏街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
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