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林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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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琪與原告 沈鈺涵 、林佳琪係朋友關
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
民國10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路○○○號之王朝旅店,趁臨時保管原告沈鈺涵訂婚典禮聘
金之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侵占入己得手,而僅就餘款返還原告沈鈺涵;又於
107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原告沈鈺涵位於彰化縣○○鄉
○○路○○○巷○○號之住處,趁原告沈鈺涵不注意之際,接續
在上址原告沈鈺涵之房間內竊取原告沈鈺涵皮包內之現金1
千元得手。㈡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原告林佳琪
位於彰化鄉鹿港鎮崙尾巷130之19號之居所,趁原告林佳琪
不注意之際,接續在上址原告林佳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房間內竊取原告林佳琪之現金5百元、2千5
百元、1千4百元得手;又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12分許,
在原告林佳琪位於彰化鄉鹿港鎮崙尾巷130之19號之居所,
趁原告林佳琪不注意之際,在上址客廳竊取原告林佳琪皮包
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被告上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沈鈺涵5萬
元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林佳琪3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沈鈺涵5萬元、原告林佳琪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業已107年12月19日會算達成協議,原告沈
鈺涵要求伊將本件的錢寫成借據,且已經有加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並簽發本票交給原告沈鈺涵,且從頭到尾原告沈鈺涵
要求簽的本票內容都有包含原告林佳琪的部分。現原告沈鈺
涵業已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占、竊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復有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就被告上揭
犯行於107年12月19日由原告沈鈺涵(兼原告林佳琪之代理
人)進行會算後,兩造約定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由被告簽立
金額為89000元之借據,被告並簽發面額各22250元之本票四
紙予原告沈鈺涵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50頁),互核相符,並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可佐,再參以依
前開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侵占、竊取原告沈鈺涵財物合計為21000元,被告竊取
原告林佳琪之財物合計為6400元,然上開借據簽立之金額竟
高達89000元,堪認被告所述該次協議有包含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屬實。則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於
107年12月19日以諾成方式達成和解,同意改為創設之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即就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業已變更為依107年12月19日之約定履行,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達成之協議即和解,已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即兩造以該和解協議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即
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沈鈺涵5萬元,
賠償原告林佳琪3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