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桂花
被   告 紳士領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
售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加抽成獎金,被
告無預警通知原告工作至108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亦結束
營業,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96,000元(僅以月薪28,000元計算)。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108年6月17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64599號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內部公文、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81至8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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