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陳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 陸佰 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
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自得概括承受萬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2日起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4年5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139,761元。
㈡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5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339,903元。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79,6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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