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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