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陳匯晴 即斯威特美容院
黃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匯晴即斯威特美容院於民國91年9月26日邀
同被告黃子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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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
├─┼───────┼────────┼─────┤
│1│115,686元│自94年10月22日起│並自94年11│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23日起至│
│││息10.88%計算之利│清償日止,│
│││息│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
│2│182,567元│自94年10月22日起│按上開利率│
│││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
│││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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