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第60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第3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偉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苗栗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偉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5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2945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783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各1份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7月19日108年桃院祥刑昌緝字第101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犯行雖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阿烈古」購買,並經指認而有其年籍資料等(參10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件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參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查獲經過│宣告刑││││施用之毒品│││├──┼────────┼─────────┼─────────────┼────────────┤│1│107年12月12日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嗣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涂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午11時30分許為警│用海洛因1次。│30分許,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採尿時往前回溯26││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小時內某時(不含││,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公權力拘束時間)││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236巷某友││││││人住處內│││││├────────┼─────────┤││││107年12月9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間9時許,在上址│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友人住處內│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7年12月31日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嗣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7時│涂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午5時許,在桃園│用海洛因1次。│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鎮區○○路某││新生路三段298號前查獲,並││││加油站廁所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3│108年5月20日晚│以不詳方式,施用海│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涂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間8時許為警採尿│洛因1次。│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時往前回溯26小時││金山街275巷31號5樓查獲,│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內某時(不含公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力拘束時間),在││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反應,始查悉上情。│││├────────┼─────────┤││││108年5月17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午2、3時許,在│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桃園市中壢區元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地下道附近某友人│基安非他命1次│││││住處內││││└──┴────────┴─────────┴─────────────┴────────────┘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①、粉末殘渣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2公│││含包裝袋1只)│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0.3168公克。││││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第42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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