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本初
黃詳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本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詳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本初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稱三光路)往中央西路之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三光路與王子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該處左轉欲進入王子二街;適黃詳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光路往民權路之方向(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即貿然往前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魏本初因此倒地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伴有異物、鼻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黃詳崴則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魏本初、黃詳崴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均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本初、黃詳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黃詳崴(下稱被告黃詳崴)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9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又本院認本案就被告黃詳崴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魏本初(下稱被告魏本初)、被告黃詳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魏本初、黃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反面),而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魏本初及黃詳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本初、黃詳崴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魏本初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入王子二街,伊已經轉了之後,被告黃詳崴逆向沿三光路由民權路往中央西路之方向行駛,自左側後方撞上伊,被告黃詳崴不是從伊前面撞過來,被告黃詳崴就其自己騎乘路線之行向每一次都講的不一樣,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了,伊否認犯行等語;被告黃詳崴則辯稱:伊當時係直行,被告魏本初突然從對向車道之車陣中出現,伊沒有辦法注意,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
㈠被告魏本初、黃詳崴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對方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魏本初因此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伴有異物、鼻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黃詳崴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分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8至33頁、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魏本初、黃詳崴行向之認定:
⒈就被告魏本初部分,其當時係騎乘機車沿三光路往中央西路
之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壢高中(即三光路與王字二街交岔路口處)前左轉王子二街等情,業經被告魏本初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詳崴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另就被告黃詳崴部分,被告魏本初固一再供稱被告黃詳崴當
時係和其同樣行向,只是逆向行駛在三光路往中央西路方向之車道上,然此情已為被告黃詳崴堅詞否認,並稱:伊當時是沿三光路由中央西路往民權路之方向行駛,且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是此部分即有先究明之必要。查:
⑴參以被告黃詳崴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行駛於三光路往民權
路方向直行,行駛到王子二街口時,被告魏本初從對向車道衝出,伊來不及閃躲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從中央西路右轉三光路,行駛在三光路上,要往古華飯店,被告魏本初沿三光路要往中壢高中方向,從伊的左邊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是走中央西路右轉三光路,從三光路要往民權路方向,伊是騎在三光路之內線車道,被告魏本初從伊對向那邊的車道出來發生碰撞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及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再稱:伊當時從中央西路右轉三光路,右轉之後走在三光路之內線車道,被告魏本初從車陣出來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細究被告黃詳崴前揭關於自身行向之陳述,歷次均供承當時係騎乘機車於中央西路右轉三光路後,沿三光路繼續往民權路之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而被告魏本初係沿三光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其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並從其左方出現後發生碰撞等情。
⑵再者,被告黃詳崴供述上情,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被告黃詳崴之行向係「三光路往民權路二段」(即由南往北)之方向一致;且參諸證人即被告魏本初於警詢時陳述:伊行駛三光路往中央西路方向,對向車道衝出一臺機車(指被告黃詳崴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魏本初斯時亦未提及被告黃詳崴當時有何逆向行駛之情事;是上情均足佐證被告黃詳崴當時之行向,應係由三光路往民權路之方向行駛無訛。
⑶被告魏本初雖嗣改稱:被告黃詳崴每次講的行向都不一樣,
被告黃詳崴當時之行向和伊一樣,都是三光路往中央西路之方向,只是被告黃詳崴是逆向行駛在三光路往民權路之方向,所以伊左轉要往王子二街時,被告黃詳崴就從伊的左方出現快速撞上,伊之前在警詢陳述關於被告黃詳崴之行向,是因為發生車禍後就暈倒了,頭昏昏的等語。然查:
①觀諸前揭被告黃詳崴關於其自身行向之歷次陳述,均相同而
無二致,業如上述,是被告魏本初辯稱被告黃詳崴每次供述之行向都不一樣云云,已有誤會。
②且稽之被告魏本初於上開警詢筆錄中所稱:「(問:你是否
意識清醒接受談話?)是」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徵被告魏本初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已自陳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魏本初當時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狀,則被告魏本初供稱其於警詢時,因本案事故導致頭昏昏等語,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
③再查,被告魏本初係於106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製作
上開警詢筆錄,此觀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紀錄時間即明(見偵卷第9頁);而考量被告魏本初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際,距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11時8分許,僅相隔約1小時,是被告 魏本初甫 歷經本案事故,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緣由,理應印象深刻且清晰;而被告黃詳崴若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魏本初理應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製作筆錄時,即向員警陳述被告黃詳崴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魏本初就上情卻隻字未提,直至其106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提告被告黃詳崴涉犯過失傷害罪時,方為上開之陳述,是其嗣後改稱被告黃詳崴之行向和其相同,僅逆向行駛在三光路往中央西路之車道云云,即難憑採。
⑷被告魏本初雖另再辯稱其機車之損傷均集中左半邊、車頭,
且右半邊均無損傷,足證被告黃詳崴確係逆向從其左方而來等語。惟查:
①觀以被告黃詳崴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車頭左
前方等語(見偵卷第3頁);被告魏本初供述: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車頭,車頭燈全毀等語(見偵卷第9頁),經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之欄位(見偵卷第19頁),記載被告黃詳崴、魏本初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部位均係「前車頭」乙情相同;再經對照卷內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魏本初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正前方車頭燈部分,確已完全毀損,足徵被告魏本初當時所陳之「車頭燈全毀」,應係指其機車車頭正前方之車頭燈,且其車頭燈毀損之情狀,亦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時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相符,而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是綜合上情,已足認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黃詳崴、魏本初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均係前車頭部位。
②被告魏本初雖辯稱:被告黃詳崴係從伊左方撞過來的等語。
然被告魏本初關於撞擊部位之陳述,於106月6月16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先供稱被告黃詳崴從對向車道衝出,撞擊之部位係車頭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黃詳崴從伊後面高速追撞伊,從後面撞伊的左側,是撞到伊左前方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魏本初就被告黃詳崴來車之方向、其等機車發生撞擊之部位,說詞前後均略有不一,難以遽信為真。又細觀卷附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黃詳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部分有所磨損,此與被告黃詳崴前揭供述發生撞擊之部位係「左前車頭」乙節吻合;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8至29頁),發生撞擊後,被告黃詳崴騎乘之機車是往右傾倒地面,故其機車左側車身之損傷,應可排除係因機車往右傾倒地面時所造成,而足認應係與被告魏本初所騎乘機車撞擊時所導致。是以,自被告黃詳崴之機車前車頭左側側身之損傷觀察,其陳述當時係沿三光路往民權路之方向行駛,被告魏本初從其左方而來,其撞擊部位為車頭左前方等語,較可採信。
③且參佐卷附被告魏本初機車之車損照片,固可見其機車除車
頭正前方之前車燈部分外,其機車之左側車身亦有擦損及破裂之痕跡(見偵卷第32至33頁);惟輔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自被告魏本初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時係呈往左傾倒之情狀觀之,則其機車左側身之損傷,即無法排除係因機車倒地時撞擊地面所致,是被告魏本初此部分所辯,仍難以推翻前述關於被告黃詳崴、魏本初機車撞擊之部位,以及被告黃詳崴騎乘機車行向之認定。
⒌基此,被告魏本初當時係騎乘機車沿三光路往中央西路之方
向(由北往南)行駛,而被告黃詳崴則係沿三光路往民權路之方向(由南往北)行駛等情,已甚明確;是以,被告魏本初、黃詳崴當時騎乘機車之行向相反,而互相行駛於對方對向車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魏本初、黃詳崴就本案事故均具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本初、黃詳崴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果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其等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騎乘機車上路,亦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被告魏本初已供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往左轉
,欲進入王子二街等語明確,而被告黃詳崴當時既係沿三光路往民權路之方向直行,是就被告魏本初而言,被告黃詳崴自屬直行車,被告魏本初自應禮讓;且依前述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觀之(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魏本初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黃詳崴即逕行左轉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其辯稱已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不足採信。
⒊就被告黃詳崴部分:
⑴依被告黃詳崴供稱:在發生本案事故之前,伊完全沒有看到
被告魏本初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黃詳崴當時並未注意其前方,由被告魏本初所騎乘並左轉而來之機車。
⑵被告黃詳崴雖辯稱:被告魏本初是從車陣中出現,伊沒有辦法注意等語。然查: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
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②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三光路與王
子二街之交岔路口為一「T」字形狀(三光路為衡向、王子二街為直向),而被告魏本初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後並左轉之路段,三光路之地面並未劃設雙黃線,是被告黃詳崴已得預見及認識該路段並未禁止車輛(含機車)轉彎,而會有車輛於該處轉彎、迴轉等情事。再者,自被告黃詳崴自陳:當時三光路往中壢高中之方向是紅燈,車子都在停等紅燈,車子停很長,被告魏本初沿三光路往中壢高中方向行駛,從伊左邊出來,被告魏本初是從車縫中鑽出來等語以觀(見偵卷第42頁反面、審易字第32頁及反面),足認其當時騎乘機車沿三光路往民權路之方向行駛時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黃詳崴前方面對對向車道方向之視野,可能因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遭影響;則被告黃詳崴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認知該路段會有車輛於該處轉彎,且其對向車道方向之視線可能遭影響之情形下,本應將上情全部予以考量,而騎乘機車更為小心謹慎,儘可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放慢至可隨時作煞停、閃避等適切反應之程度。
③惟被告黃詳崴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依前述之情狀,亦難
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逕行騎乘機車往前直行之行為,自難謂其已盡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注意義務,足認其行為亦具有過失,是被告黃詳崴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況且,本案事故經送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同認被
告魏本初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詳崴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47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342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32頁),益證被告魏本初、黃詳崴就本案事故均具過失。
㈣而被告魏本初、黃詳崴雖就本案事故同具過失;然此係屬量
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魏本初、黃詳崴互相之刑責,是均無礙被告魏本初、黃詳崴此部分刑責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魏本初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教學鑑定單位鑑定事故責任,然本案事故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覆議,已如前述,堪認本案事故業經專業鑑定單位分析肇事責任;且本案事故就被告魏本初、黃詳崴之責任認定亦已明確,亦同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就本案事故再次送不同單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魏本初、黃詳崴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魏本初、黃詳崴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魏本初、黃詳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魏本初、黃詳崴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魏本初、黃詳崴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對方分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而斟酌其等就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其等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迄未互相彌補對方所受損害等情;復兼衡被告魏本初過失程度較高、被告黃詳崴過失程度較低,以及其等過失之態樣、被告魏本初及黃詳崴分別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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