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原告承受訴訟人 黃若谷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邵武 (總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人乙○○署長)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甲○○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黃若谷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黃若谷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有其限定繼承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該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