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依假扣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為兩造間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訴請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現正審理中,抗告人就欲保全之請求,自無需另行起訴,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已繳納裁判費,現由本院家事庭九十三年家調字第二四二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自無須另行起訴,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