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 劉黃淑鳳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於看守所羈押中,並未收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伊不服該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受命法官指定之準備期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五日到案,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出具之執行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被告業已逃匿,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幣一萬五千元。惟查,被告於本院為裁定前即同年五月七日即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前,被告既已另案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抗告理由雖未予指摘上情,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存在,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宏節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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