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
「原告乙○○住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七
送達代收人 楊詠涵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四樓被告甲○○住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二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
「原告乙○○住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七
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被告甲○○住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