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 陳金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藍龍波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成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1、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調整租金,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七四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租金。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核算每年租金為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7200X149.74X0.0625=1609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則表示每年均提存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作為租金之給付,故每年租金差額為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一元。
2、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本院爰以三年的租金差額核算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共計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
(二)依前開上訴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