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及丁○○前均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5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均於87年6月22日確定,渠等猶不知悔改。
二、緣甲○○與丁○○係夫妻,均明知甲○○僅領有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證書及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證書外,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在渠等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5之1號處之「五春堂酸痛整復中心」(以下簡稱五春堂),除為不特定病患進行整骨、推拿等非屬醫療範圍之損傷整復工作外,並由甲○○為病患從事診斷、開立處方、蒸汽燻療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丁○○則負責收取金錢及為病患煎煮中藥材。又甲○○於95年2月15日,在上揭五春堂內,為罹有紅斑性狼瘡而向其求診之丙○○看診,其和丁○○均明知從事診斷、開立處方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為上揭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仍疏於注意,予以診斷,並認丙○○應係罹患糖尿病,即開立調製好之科學中藥粉、藥草供丙○○服用,並囑咐丙○○勿再服用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西藥,以配合其治療,又因見丙○○病情未見好轉,甲○○復開立處方箋調配中藥供丙○○服用,並安排丙○○自95年6月16日起至五春堂住院接受治療,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負責將甲○○所開立之中藥材煎煮後予丙○○服用。惟丙○○於95年6月25日晚間,出現昏迷、翻白眼、抽搐症狀,甲○○始將丙○○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丙○○延至95年8月5日,仍因胃腸道出血、紅斑性狼瘡導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丙○○之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丁○○二人所犯均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及丁○○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701號卷【以下簡稱第1701號他卷】第3至4、25至27頁,95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以下簡稱第5354號他卷】第3頁,95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以下簡稱第6503號偵卷】第108至109頁,97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59號卷【以下簡稱第1359號相卷】第25至27、31頁),並經證人 葉日松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主治醫師 黃文男 等人於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第6503號偵卷第6至10、84至86頁),復有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證書1份、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證書1份、新竹縣衛生局96年3月2日新縣衛醫字第0960004169號函1份、新竹縣衛生局96年5月7日新縣衛藥字第0960010345號函1份、新竹縣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稽查表1份、現場照片19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7月9日藥檢參字第0960012600號函
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5日死亡證明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驗案件報告書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6月25日所開立之病危通知單1份、被告甲○○所開立之處方簽1份、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9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2374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丙○○門診紀錄、歷次入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等資料1份、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95年9月26日院管檔字第095090349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9日解剖鑑定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87號函及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6503號偵卷第31、33、55、69、70至81、137頁、第5354號他卷第6頁、第1359號相卷第3、7、13、19、43、45、
47、55至149、151、153至165頁、本院卷第81至104頁),此外,亦有中藥材8罐及藥草3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96年度保管字第6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6503號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醫療行為;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業務」,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括多數行為,無論受其診療、用藥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其診療、用藥多少次,應均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行為之概念,為包括的一罪,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違法醫療之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等人違反醫師法部分,惟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7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及丁○○二人前均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於87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不思警惕,於前揭案件之緩刑期滿後短短不到2年內,即重操舊業,且前案係為擅自執行以草藥加水蒸煮發出蒸氣而為病患從事蒸療之醫療業務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佐,本案復由被告甲○○為相同之診斷、開立處方、蒸汽燻療之醫療行為,被告丁○○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收取金錢及為病患煎煮中藥材之行為,不惟耽誤他人求醫之時機,且對於患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兼衡被告等為上揭犯行之時間長達近2年、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不可回復之結果、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一再否認犯行,亦不認為渠等所從事上揭行為有何違法之處,其等與告訴人乙○○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亦係迄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方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78、179頁),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2人最終方坦承犯罪,於達成和解後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之辯護人雖陳述: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2人所為前揭違反醫師法案件之犯罪行為與本案所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之醫療業務內容完全如出一轍,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不到
2年時間,即再度重操舊業,犯罪時間將近2年,甚且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嚴重結果;又本院於97年8月4日收案後,被告2人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並因而等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中醫師公會對扣案物之鑑定結果以便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迄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於99年7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後,本院於99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猶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 顯見渠 等對於本身上揭作為確實違法一節欠缺法意識;而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有關文件及器具、鍋爐等亦遲至99年8月23日方主動銷毀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狀1份及照片6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194、197及198頁),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等情,為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清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實難謂已符合該制度之目的而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扣案之中藥材8罐及藥草3包等物,係被告甲○○違法從事醫療看診行為時而交付予被害人丙○○之藥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即已為被害人丙○○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醫師法第28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