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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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7之1號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其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其上懸掛號碼為6C-4427號車牌,該車係丁○○於98年2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遭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庚○○同意搜索,員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庚○○因另案通緝中,為隱匿身分規避查緝,竟基於冒用其表弟「甲○○」名義應訊之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7之1號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錄、紀錄表、前科相片線上查詢作業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甲○○之指印(偽造簽名、指印枚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而足生損害於甲○○以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表示係遭庚○○冒用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583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3701號偵卷第45頁、655號審訴卷第29頁、307號本院卷㈠第24頁、第290頁背面、307號本院卷㈡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583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728號偵卷第96頁),並有被告庚○○以證人甲○○年籍資料應訊之98年2月17日、18日調查筆錄2份與訊問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科相片線上查詢作業、指紋卡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1728號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7之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庚○○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紋卡片上按捺之雙手十指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甲○○指紋卡,經輸入電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庚○○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8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8004503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查(1728號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相關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無誤,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至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甲○○之署押,係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另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2號),核與起訴書之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法律制裁而冒用表弟甲○○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相關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按捺指印,企圖影響檢警機關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指紋卡片1份係承辦警員為確定被告庚○○之真實身份而要求其按捺指紋俾便鑑定確認,被告並無受通知或表示其有為何項意思表示,故其上之印文應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7之1號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其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其上懸掛號碼為6C-4427號車牌,該車係丁○○於98年2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遭竊),經被告庚○○同意搜索,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23438號鑑驗書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7之1號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其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經庚○○同意搜索後,員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辯稱略以:我是跟乙○○換車,這部車我沒有上去我也沒有使用過,警察查獲時我是站在駕駛座旁邊,當時我有請警察驗指紋,因為車子上沒有我的指紋,可以證明我沒有使用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的車子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7之1號前,因與證人乙○○交換車輛使用而換得證人乙○○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號碼為6C-4427號車牌)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有借1部賓士車給庚○○?)有,是銀色的賓士,車號忘了,是今年3、4月在竹北市大眉里跟庚○○換車,他以1部白色BMW車輛跟我交換」、「(為何換車?)庚○○覺得賓士比較高級,他比較愛臭屁。我們交換開,當場言明當天借當天還。庚○○可能開車要去載女生。我們換車時,我的朋友一政也在場」、「(借給庚○○的賓士車是否懸掛6C-4427號車牌?)是」、「(跟庚○○換車時,是否發覺附近怪怪的?)有。在該處等庚○○等很久,我們在路口發現一部警車,換好車後就馬上開走」、「(如何知道庚○○被查獲?)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該車是贓車為何沒有告訴他」、「(是否追完丙○○之後,再與庚○○換車?)我是說我駕過該車追過丙○○,但我沒有拿槍追丙○○。我跟庚○○換車時,一正也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一正真實姓名」等語(1728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3701號偵卷第4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8年2月17日下午用銀色賓士與庚○○換白色BMW的車?)是」、「(換車的地點在何處?)竹北市大眉里那邊,那旁邊只有1間土地公廟」、「(換車的時候,除了你與庚○○之外,還有誰在場?)還有我朋友,真實姓名我忘記了,我都叫他一正【音譯】,幾歲我也不知道,看起來大概30幾歲…」、「(你在前次開庭時說的辛○○是否在庭的證人?)是」等語(307號本院卷㈠第126頁、第265頁)。
2、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到底是誰拜託你跟乙○○來竹北?)…那天乙○○有跟人家換車,我記得換成
1台白色的車,在哪裡換車我不記得,乙○○跟人家換車,我在旁邊,然後車子換一換就走了,車子是乙○○開的,我就跟乙○○上了那台換過的車走了,換車的那個人微胖,比我高,年紀我看不出來,看起來像是中年人,我都叫乙○○ 小偉 ,我看到小偉換車之後,有拿1包東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小偉拿1包東西就走了,那包東西放到他自己原來的車,然後才交車子給對方,我看到乙○○是開駕駛座把東西放進去,然後那天乙○○就開新車載我回家了…」、「(你們換車的地點在何處是否記得?)我不記得,換車就是在一般的路邊開下來」、「(乙○○說他在跟別人講話時,你負責把車子掉頭?)乙○○說他們準備要換車時,我人就下車站在旁邊,這中間我看到乙○○拿1包東西放在原本的車上,然後乙○○就去開換來的車,不管是原來的車還是後來換的車我都沒有開」、「你剛剛有提到有看到乙○○拿壹包東西放上他原來的車,是否可以敘述那包東西是什麼樣子?)用紙袋裝著」、「(這個紙袋是何時出現的?)就是要換車的時候,乙○○從哪邊拿出來的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上車的時候乙○○的車上有1個袋子,我不知道袋子本來放在哪裡,就是換車的時候乙○○有拿出來」、「(你本來就是坐原來的車過來,為何乙○○從本來的車上拿出1個紙袋又再放回原來的車上?)這我不知道,這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你看到小偉放到車上的紙袋是否是這1個?【提示扣案紙袋並令其辨認】對」、「(是否記得小偉與被告庚○○換車的時候,庚○○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去賓士的車內?)沒有,庚○○的雙手空空的」等語(307號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1頁、第264頁),由證人乙○○與辛○○之證述可知,其2人均明確證稱確有於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7之1號前,由證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與被告交換車輛使用,是被告辯稱我是跟乙○○換車等語尚堪採信。
3、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戊○○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經過?)…看到兩部車輛停在查獲巷口處,現場有3個人,我們覺得一般年輕人不會停在該處,而且他們也有看到我們,我們覺得該兩部車及該3個人可疑,往前開3、4百公尺即回轉,看到庚○○剛好要開車門要上車,我們就盤查他,另1部車及兩個人已離開不在現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你們當時是看到庚○○剛好要開車門要上車,為何與你現在所說庚○○已經坐上車啟動車子不符,有何意見?)因為事隔這麼久,應該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比較實在」等語(3701號偵卷第49頁、307號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己○○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經過?)當天我跟蔡小隊長到達該處,發現有兩部高級車輛,有2、3名年輕人在講話,因有一段距離,我們覺得可疑,直覺要去盤查他們,小隊長說他們好像有在注意我們,因我們已開過頭,就繞回來盤查,繞回來時已剩下1部賓士車,另1部車已離去,當時庚○○已坐在駕駛座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當時查獲經過)…但是我們回去時只剩下1部車,我們經過的時候有看到兩部車,有人在那邊交談,然後我們就下車盤查,我記得當時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上,我沒有注意是否有發動,庚○○是準備要離去,庚○○坐在駕駛座上…」、「(你確定當時你已經看到庚○○坐在車上要啟動車輛了?)我確定」等語(3701號偵卷第50頁),可知證人戊○○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號碼為6C-4427號車牌),則被告既尚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該車內置放之物品其自不得知悉,而不可能持有;而即使係如證人己○○所證稱被告「已坐在駕駛座上,準備離開」,然證人辛○○明確證述證人乙○○與被告換車的時候,被告的雙手空空的等語,亦可證明該車內所置放之物確非被告持有或管領支配,參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驗可資比對指紋1枚(編號2),經排除所附被害人(丁○○)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復有該局98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2494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1728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被告之指紋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乙○○換車後,甫換車即為警查獲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於換車後既對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有何物品尚無認識,自難遽認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㈡、至證人乙○○1、於偵查中先證述:「(車上被查獲的槍枝到底是何人的?)庚○○的」、「(與庚○○換車時,是否有看到庚○○把槍枝從他的車拿到你的賓士車?)我看到庚○○拿一袋東西從他的車到我的賓士車,當時他身上也揹一個包包,我確實看到他拿一袋東西放在賓士車」、「(該槍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我跟庚○○換車時,我看到庚○○拿手提袋下車,我忘記該手提袋的材質,我們下車時,有把自己的東西都放在自己的包包內,再換車」、「(與庚○○換車過程?)當時庚○○打電話跟我說要換車,因之前庚○○在中壢路邊看到我駕該車,本來約在竹北交流道,後來因我姑丈找我,我就離開交流道,我到我姑丈公司【竹北市大眉里即換車地點】,在該處我等了庚○○很久,我跟一正有先把車上的東西整理過,等庚○○來,就把我的東西拿到庚○○的BMW車上,庚○○也有整理一下BMW車上的東西,拿到賓士車上,我不記得庚○○是拿什麼東西上車等語(1728號偵卷第114頁、3701號偵卷第43頁、第46頁);2、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結證稱:「(換車的時候,除了你與庚○○之外,還有誰在場?)…槍是我的」、「(依你剛剛說的,槍枝是 曾天財 的,但是你現在說,槍是你的,你之前又說槍是庚○○的,請問槍到底是誰的?)因為我當時生氣庚○○,所以才說是庚○○的,事實上槍枝是曾天財的,可是曾天財已經死了,死無對證,所以我才說槍是我的,不然你們也不會相信」、「(這把槍跟庚○○到底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們都沒有電話聯絡,如何碰面?)槍就是我的啦,你們之後再問我都不答了,就啞巴了,一定要有1個人認罪,我就講過是我害他的【用手指庚○○】。槍就是我的,我知道我們在做壞事,總不可能笨到用自己的電話吧,我都已經說老實話了」、「(依你的說法,槍是一正【音譯】來找你時自己帶來的,但是現在你又說槍是你的,這就有矛盾了,有何意見?)事實就是說槍是誰的,就是我的」、「(你在偵查中有沒有直接講說本案這支槍是庚○○的?)有,我有講過這些話,但是我是害他的」等語(307號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背面);3、於本院第2次審理時結證稱:「(所以扣案的槍枝是庚○○的嗎?)對」、「(你有看到庚○○自己有帶槍?)我沒看到」等語(307號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觀之證人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關於扣案槍枝究竟為何人所有,時稱係被告所有,或稱係已死亡之曾天財所有,或稱係證人辛○○或其自已所有,前後證詞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是自難以此前後矛盾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23438號鑑驗書及照片,雖能證明扣案槍枝的確具有殺傷力,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之認定,就上開部分,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偽造「甲○○」簽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2枚及按捺己有之指│││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728│印偽造為甲○○之指│││號偵卷第18頁)│印3枚。│├──┼─────────────┼─────────┤│2│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偽造「甲○○」簽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728號偵│印偽造為甲○○之指│││卷第25頁)│印1枚。│├──┼─────────────┼─────────┤│3│98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偽造「甲○○」簽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728號偵│印偽造為甲○○之指│││卷第26頁)│印1枚。│├──┼─────────────┼─────────┤│4│98年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偽造「甲○○」簽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7枚及按捺己有之指│││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印偽造為甲○○之指│││品目錄表(1728號偵卷第19頁│印16枚。│││至第22頁)││├──┼─────────────┼─────────┤│5│98年2月17日21時7分許,在新│偽造「甲○○」簽名│││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3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偵四隊第1次調查筆錄(1728│印偽造為甲○○之指│││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印9枚。│├──┼─────────────┼─────────┤│6│98年2月18日9時25分許,在新│偽造「甲○○」簽名│││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人紀錄表(1728號偵卷第34頁│印偽造為甲○○之指│││)│印1枚。│├──┼─────────────┼─────────┤│7│98年2月18日9時55分許,在新│偽造「甲○○」簽名│││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2枚及按捺己有之指│││隊第2次調查筆錄(1728號偵│印偽造為甲○○之指│││卷第11頁至第14頁)│印8枚。│├──┼─────────────┼─────────┤│8│98年2月18日上午,在前科相│偽造「甲○○」簽名│││片線上查詢作業(1728號偵卷│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第35頁)│印偽造為甲○○之指││││印1枚。│├──┼─────────────┼─────────┤│9│98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在│偽造「甲○○」簽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枚。│││庭之訊問筆錄(1728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