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 鄭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六、二五六六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
六、八九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0、三二九一、三
二九三、三二九五、三二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二、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永龍上訴意旨略稱:㈠借牌本身即屬不合法行為,且承擔相當風險,出借人通常會索取相當獲利金額,作為承擔日後風險之代價。借牌之慣例當然包括為籌措工程款所必要之簽發票據及背書行為。伊簽發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福公司)之本票及在發票人 陳俋 如之支票上背書,並未逾越慶福公司負責人 陳玲惠 之授權範圍。又借牌使用及借票使用不同,借牌使用並不當然可使用出借公司名義之銀行支票,然通常借牌使用包括為籌措工程款所必要之簽發票據及背書行為。所以出借公司名義人自不需將公司正印交予借牌人為票據行為,況公司正印通常亦不交予他人使用,以免影響公司之營運。原判決違反借牌慣例,認伊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背書,有違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陳玲惠之證詞,違背借牌之慣例,並不可採,且本件係屬民事糾葛,原判決僅依憑告訴人陳玲惠不實之證詞,遽認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證據法則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玲惠、 鍾錦霞 之證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記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慶福公司借牌,依借牌慣例,伊即有權在押標金及工程款上蓋用慶福公司的印章,而 伊蓋章 就是要向案外人鍾錦霞借新台幣七百萬元之押標金,且伊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就向慶福公司借牌,所以陳玲惠當時就知道伊會用慶福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且知是借來做工程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向陳玲惠所經營之慶福公司借牌,而慶福公司之印章分為正印及副印,各有大小章,該公司簽署契約、簽發支票時均用正印,上訴人僅取得副印,其持副印用於本件簽發票據及背書,均未得陳玲惠之同意等情,已經陳玲惠證述在卷。且若上訴人借牌後,舉凡招標、得標、甚至工程款之籌措,均得使用慶福公司之名義為之,嗣後並由慶福公司負責,則慶福公司將遭受不測之風險,甚至超過借牌所得之利益,顯非借牌之常態。況票據係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據上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以慶福公司印章為票據行為,所借來之款項,自非借牌者所能控制,益徵借牌之負擔範圍,絕無可能擴及押標金、工程款之籌措。上訴人辯稱:借牌當然包括得以慶福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背書云云,並不合理。⑵慶福公司是上訴人宣稱在做的公司,所以鍾錦霞借給上訴人的錢,專拿 陳俋如 開立,再由慶福公司背書之支票云云,已經鍾錦霞證述屬實。上訴人如有權以慶福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大可使用慶福公司正印為之即可,何必借用他人之支票,再為背書行為而輾轉借款,亦足佐證上訴人以慶福公司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已逾越陳玲惠之授權範圍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玲惠、鍾錦霞之證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記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陳玲惠證稱:雖借牌予上訴人,並交付慶福公司印章之副印給上訴人,但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慶福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云云,而借牌投標工程,既僅在投標相關事宜,如得以借牌公司名義籌措資金及為票據行為,借牌公司將遭不可測之借款風險及票據責任,顯非借牌之慣例。上訴人僅取得慶福公司之副印,不得使用慶福公司正印,乃以該公司副印背書,更足佐證上訴人並未取得陳玲惠授權使用慶福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原判決並非單憑陳玲惠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駁回。另上訴人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又犯詐欺取財各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三編號2之⑦以外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及上訴人被訴附表三編號2之⑦,原審諭知無罪各部分,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已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九九、二一八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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