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上訴人 華靜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華靜儀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伊僅幫告訴人 李再雄 合法取得額度五百萬美金之信用狀,再以TELEX之方式傳送予中國北京光大銀行(下稱北京光大銀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李再雄之證述,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總行安全調查處部門主管 陳金水 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影本、上訴人先後三次傳真及交付與告訴人之備付信用狀影本各一份、花旗銀行之函覆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上訴人於告訴人一再質疑其有關上開備付信用狀之真實性時,上訴人非但未向其所稱委託之人或花旗銀行求證,反而多次以行使其他偽造備付信用狀之方式拖延,顯非一般商務往來之合理處置模式,是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另詳敘何以尚難以證人陳金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所承辦之花旗銀行函覆中,提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姓名之事實,遽認陳金水與告訴人間有通謀、勾串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該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及陳金水相互勾串,故意攀誣上訴人之證詞,以臆測擬制之詞論處罪刑,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陳金水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花旗銀行為國際性金融銀行,其營業地點遍及全球,組織結構甚為繁雜,陳金水於偵查期間之查證過程中,或因接收資訊有誤,造成其誤以為花旗銀行在洛杉磯並無分行之錯誤既定印象,然尚難僅以陳金水所為此部分證詞之錯誤,遽認其係與告訴人勾串而為偽證,進而否定其他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花旗銀行既非政府機關,其函件製作方式與一般公文格式有所歧異,在所多有,自不得以陳金水承辦之花旗銀行函覆格式、署名不一為由,遽認該等函件均係陳金水冒用花旗銀行之名義所偽造。另以陳金水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係於花旗銀行任職無疑,尚難因花旗銀行早已遷離台北市○○○路○段○○○號舊址,而陳金水所承辦之上開函覆仍以該處為公司地址,認陳金水未在該公司任職,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況現今通訊發達,電話或傳真瞬間可達,陳金水係花旗銀行職員,擔任內部安全調查職務,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查詢函件後,本於職責所在,於查證後,旋於四十八小時內函覆,自屬合於常情。上訴意旨謂:陳金水前後證述內容不相一致,且上開花旗銀行之復函未載銀行負責人,有違公文格式,所載地址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迨上訴於本院始提出之中國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律師意見資料,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王鶴巢 涉嫌誣告、偽證所提出之告訴狀影本,本院自無從審酌,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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