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43號聲請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仁盛 即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79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土地(丙○○持分9600分之216、 王義慶 及乙○○、 王義全 、甲○○各持分9600分之76)、建物所有權全部(丙○○所有)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王義慶、乙○○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於79年3月22日辦畢登記在案。嗣另於80年11月5日、86年3月27日,經雙方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擔保物土地持分,變更為丙○○、甲○○、乙○○而如附表所載,復於87年12月29日再變更債務人為丙○○、 王繼寬 ,並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且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三、嗣相對人甲○○於90年4月28日以另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約定於93年4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本金14,000,000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至債務人丙○○雖具狀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略謂:伊個人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其餘欠款為其他兄弟所借,聲請人應先拍賣甲○○所有之不動產即足以清償云云,另與債務人甲○○、乙○○共同具狀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因和解而終結,聲請人所為聲請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第148條第
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銀行法第12條之1,及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法不應准許其聲請云云,然此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據聲請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可觀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形式上觀察非不能明瞭,揆之首揭規定,即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相對人執前情陳述諸節,要無礙於此之認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