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5毫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42-343頁參照),是以,被告縱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2項加重事由,應依前開規定僅一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酒後駕車傷人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不僅未記取任何教訓,再犯本件相同案件,足認其不知悔改,且罔顧大眾往來安全,再車禍事故至今已逾半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